[索引号] | 116108260160889675/2024-00158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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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发文日期 ] | 2024-09-30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绥政办发〔2024〕34号 |
[ 名 称 ] | 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河绥德段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属各单位:
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维护河势稳定,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证防洪和通航安全,现将《黄河绥德段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黄河绥德段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维护河势稳定,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证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黄委关于加强和规范直管河段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黄河湖〔2021〕43号)及黄河流域重要河段河道采砂管理规划、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结合我县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河道(以下简称“河道”)从事采砂活动或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河库服务站受县水利局委托,承担河道采砂的日常监管工作。县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采砂办”)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下,承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任务,切实维护全县采砂管理秩序,并对全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的河道采砂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河湖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委河湖局”)审核发放许可证,县采砂办负责协调配合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黄委河湖局统一制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后或河道采砂累计达到许可总量的,立即停止采砂作业,采砂许可证交回审核发放单位。
第五条 采砂规划和方案编制
县采砂办按照河道采砂管理及相关要求,采砂结束后,对所属许可管理的河段进行一次大断面勘测,形成大断面勘测专项报告;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编制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征求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渔政)、交通(海事)、生态环境、司法、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沿河各镇政府意见后,由县采砂办审定,报黄委河湖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 划定年度可采区、禁采区、保留区和禁采期
严格执行《黄河流域重要河段河道采砂管理规划》《黄委关于加强和规范直管河段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
界首渡口码头范围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征求当地交通(海事)部门意见后确定;水质监测站范围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征求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确定;水利设施范围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征求当地水利部门同意后确定,其他水域需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禁采期确定后,由县采砂办或县政府予以公告。
第七条 河砂的开采和销售
按照“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政企分开”的办法实施。河砂开采经县采砂办依法选定的采砂作业公司统一经营,且开采和销售必须具备河砂开采和销售的资格,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内容,具体组织河砂的开采和销售等相关工作。
河砂开采:经县采砂办依法选定的采砂作业公司,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开采。
河砂销售:由采砂作业公司负责统一销售,销售必须出具黄委直管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量严格按照《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要求执行。
第八条 河道采砂作业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一)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有砂石料存放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四)无河道非法采砂记录;
(五)有专职的安全员;
(六)有专职的财务人员,且具有有效的资格证书;
(七)公司所在位置必须有救援设施库房、售砂磅房、管理房、财务房等;
(八)有黄河采砂防洪(凌)预案,采砂船只撤离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
(九)其他相关要求规定。
第九条 河道采砂作业区应具备的条件
(一)船只上有采砂作业公司营业执照和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船只上);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临时出砂点,且占地底面积严格按照《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要求执行;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四)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五)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员证书等必须齐全且有效。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
(七)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上必须装有安全救援设施。
(八)有黄河采砂防(凌)洪预案,采砂船只撤离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
(九)《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及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申领
县采砂办按照要求向黄委河湖局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作业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向县采砂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并附采砂作业方案;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书或者有关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关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采砂场地承包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五)采砂区域土地占用情况说明、采砂设备相关鉴定意见等;
(六)表明经纬度坐标或岸线距离的采砂平面图;
(七)船舶检验证书、驾驶员证书等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八)签订的采砂作业和管理合同。
符合条件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并限期补充完善(期间不得下河开采)。
第十一条 办理采砂许可的相关手续
县采砂办受理申请后,及时组织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领取许可意向书。采砂作业公司及时持许可意向书到交通局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活动和船只检验证书、驾驶员和安全员等证件;持意向书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相关手续;持意向书到农业农村局渔业管理单位办理渔政相关手续;需要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持证办理。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量等和合同约定组织河砂开采工作,不得违法违规。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应立即停止采砂。
第十二条 禁采区(期)、可采区(期)、保留区管理
(一)禁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
1.禁采区:以《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中划定的区域为准。
2.禁采期:汛期(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和凌汛期(每年12月15日至翌年3月31日);流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调水调沙期和其他禁采时段;因突发应急事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采时段。
3.可采期:年度4月1日至6月30日,年度10月1日至12月14日。
(二)可采区管理
可采区以《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中划定的区域为准,并严格执行。
1.作业方式。以柴油机械动力、射吸式为主,禁止在河道内使用大型机械设备挖砂、洗砂,抽出的砂在临时出砂点晾干后方可出场,严禁带水上路。
2.设备控制。采砂泵的功率、采砂船只最大自重吨位及采砂船只设置严格执行批复的《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规定执行,且船只必须经海事部门认定许可、编号登记。
3.开采深度。年度采砂控制平铺深度以批复的《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为准。
4.开采总量。严格按照批复的开采总量作为开采标准。
5.临时出砂点。砂子在临时出砂点堆放时间不能超过7天(除特殊情况外),占地面积严格按照《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要求执行,尽量做到随采随运。
6.临时出砂点砂堆场设立。临时出砂点堆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防洪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符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批复的《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要求设置,方可投入使用。在设立时兼顾采砂效率和运输条件,不得离河岸太近,以免影响河道的行洪,同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堆料场原则上应设在河道保护范围以外,在河道保护范围外设置料场确有困难时,可根据无堤段现场地形进行设置,但堆料高度不得超过5米,且必须低于沿黄公路。禁止设置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和大堤背水侧堤防保护范围内,避免对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构成影响。
7.弃料处理。(1)砂石弃料严禁堆放在河道中,防止堵塞河道,阻碍输水畅通,严格按照《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规定的方式进行堆放。(2)禁止将砂石弃料堆放在河道范围内,弃料不能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河岸及河床稳定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部位。(3)砂石弃料填埋河床采坑后,填埋高度不得超过河道行洪所需的河床基本高程,以保证汛期行洪安全。(4)可采期结束后,弃料必须及时全部清除出河道,平整场地,恢复河道原貌。(5)禁采期,河道管理范围内无砂堆、无船只、无管道等。
8.河道围堰。采砂作业公司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堰,经批准同意的,围堰高度不得高于1.5米,宽度不得大于2米。汛期或可采期结束,按照“谁围堰、谁清理”原则,由县砂办督促采砂作业公司必须将围堰清理至原河床基本高程。
9.生活区设置。所有采砂作业公司职工生活区必须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如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设置过程必须满足防洪要求,且必须执行《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中规定。
10.砂石料运输。运输砂石料应选择证件齐全、性能良好的车辆,严禁超载超重,严禁带水上路;运输车辆应加盖防护网;进出场道路、砂石料场应洒水降尘,采砂结束后应对采砂场地进行清理、平整;现场外电架空、高压线的最小安全距离严格执行电力行业的有关规定;运输车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沿黄观光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告》和相关交通法规规定,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进行运输。
11.进出口道路。进出口道路须硬化的,长度原则上不得小于10米,宽度结合实际确定(公路管理范围内须经绥德公路段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进出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原则上不得进行硬化,只能铺垫碎石,且不得高于现状河床;可采期结束后,由采砂作业公司负责对进出口道路进行封堵,未经县采砂办或绥德公路段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封,且责任由各采砂作业公司承担(除防汛及其他特殊情况外)。
12.河道、岸线、临时出砂点周边环境卫生。由采砂作业公司负责,县采砂办结合河道和采砂范围来确定每个采砂作业公司的环境整治及管护范围。
13.在防汛期间,采砂作业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水利部门和属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及管理,若造成损失的,县采砂办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4.其他。上级相关部门另行规定的。
(三)保留区管理
《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确定的保留区,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采或转换为可采区。
第十三条 采砂区设置
执行黄委河湖局批复的《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
(一)河道采砂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全县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县水利局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河库服务站受县水利局的委托,承担河道采砂的日常巡查、监管、执法服务等工作;沿河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河长制职责”,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县采砂办负责对采砂作业公司在“采、运、销”和“采砂业主、采砂船舶机具、堆砂场”等的监管工作。
(二)采砂实行限时管理。河道采砂现场实行法定采砂作业时段,即春夏为每日6时至21时、秋冬为每日7时至20时。采砂办应当在河道采砂人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原则上每个采砂作业点驻点代表不得少于2名(一名砂石公司人员、一名属地政府人员),驻点代表至少每周1、3、5进行巡回检查,特殊情况每天不得少于1次,并做好记录(严格按照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要求)。
(三)河砂总量核定。按“黄委直管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现场登记运输量进行核定。采砂作业公司每周五将本周累计开采和销售总量上报县采砂办。
(四)采砂现场实行公告制度。每一个可采区都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立固定采砂四个责任人和采砂公示牌,标明采砂作业公司名称、责任人、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船只编号、采砂范围、采砂主体、控制开采量、采砂期限、采砂设备及监督举报电话、示意图等,并设立安全警示标语。
(五)动态管理系统。①在磅房内外和数字显示屏周围安装监控设施;②在采砂场进出主要通道内安装监控设施;③在装砂设备上安装电子秤;④在采砂船只安装“采砂船智能监控系统”,并对现场采砂船只进行定点、定时、定范围进行监管,且在采砂船只明显的位置悬挂采砂许可牌(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章,写明与原件相符);⑤利用好限高架;⑥建立手机APP和采砂智能化管理系统。(最终以采砂信息化智能管理系统为准)
(六)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的确定。县采砂办根据批复的《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在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明显位置载设标志牌,明确范围和监督电话等。
(七)采砂作业公司在特殊情况下,确需变更采砂场或船舶的,由原采砂作业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变更船舶的书面申请,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土地使用变更书面申请;附拟参与采砂作业船舶、船员及变更人员相关资料,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采砂船舶进行安全技术审核,并出具船舶安全技术审核意见,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土地使用变更意见书;县采砂办凭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船舶安全技术审核意见、有关船舶资料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土地使用变更意见书,由县采砂办审核同意后,收回原相关证件,重新颁发,有效期限不变(含原采砂许可证使用时间)。
(八)运输车辆严格按照交管部门要求上路,不得超载超重,车上必须放置统一的销售票据复核联。
(九)采砂作业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各砂场可采范围的监控管理工作,发现越界开采要及时记录在案并及时汇报;负责各运输车辆进入堆砂场的监控登记工作,核对河砂销售日统计报表。
(十)采砂作业公司须按照“日填周报月汇总”要求,逐日如实填写河砂销售和开采统计报表,签字后于每周五、每月25日前向县采砂办报送。虚报、瞒报、拒报或屡次迟报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县采砂办核发提供给各采砂作业公司(专人负责),不得提供给他人作其他用途。
(十二)河道采砂现场旁站式监管方式。根据采砂办现有人员力量,推行河道采砂现场旁站式监管方法,将每个段、每个区、每个点逐一落实到具体监管人员身上,从申请审查、许可办证、收取费用、检查监督、违章违规违法检查等环节都有具体人员负责、具体人员管理。
(十三)安全生产。采砂作业公司为本采砂区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每个采砂作业区要有安全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负责本公司安全生产工作;采砂船上配备救生衣、救生圈、救生杆、灭火器等工具;制定安全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河砂销售
(一)销售方式。根据不同河段、不同时段采取分期、分批销售。河砂销售应当依法建立河砂装运工作制度,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采砂作业公司不得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条件。
(二)签订河道采砂场恢复协议。各采砂作业公司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与县采砂办签订河道采砂场地恢复协议。
第十六条 违规采砂和现场清理管理。依据批复的《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和河道采砂许可规定,严格执法,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者采取教育+处罚相结合,确保有序、合理、合规、合法开采。因违规、违法及未按规定采砂的,次年不予受理采砂许可申请。
河道采砂许可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后,在规定时间内采砂作业公司未按照要求清理的,由县采砂办组织,水利局、公安局、生态环境分局、资源规划局、交通局等部门及属地政府参与,进行强行清理,所需费用全部由采砂作业公司承担,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与处罚。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完工验收。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应立即停止采砂。采砂作业公司应提前做好清理整治工作,并根据时间节点将采砂工具(设备)一次性撤离现场,采砂船只调离指定位置,清理管道、平整场地、封堵主要干道(如因特殊情况,经绥德公路段和县采砂办批准同意,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封堵)。清理完成后,各采砂作业公司以书面形式报县采砂办,县采砂办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报采砂许可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职责分工。在县委、县政府和县采砂办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主管单位齐抓共管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机制。
(一)县政府:负责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和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管理实际,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强化水利、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联合执法,对违法采砂行为保持高压严打态势,维护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二)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协调对接黄委河湖局《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审批;指导县砂石公司相关工作。
(三)县公安局:负责釆砂管理治安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涉砂违法行为的执法工作。
(四)县资源规划局:负责采砂活动管理中临时占地的审批,依法查处违法利用耕地堆砂等违规占用土地行为。
(五)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涉及采砂经营占用土地承包、流转等管理工作。
(六)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砂石资源市场价格监控,防止形成价格垄断;负责采砂活动管理中市场准入,并与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活动。
(七)县交通局:负责制止和查处砂石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负责河道采砂作业船只的日常监管活动;负责协调榆林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办理采砂船只和人员的相关证件及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管理。
(八)县应急管理局:负责采砂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突发情况的综合协调、应急救援,牵头对采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国家税务总局绥德县税务局:负责制定黄河砂石资源税费收缴管理办法,依法征收,确保砂石资源税费应收尽收、应纳尽纳。
(十)市生态环境局绥德分局:负责河道内水环境监测、河道外堆沙场环境监督,依法查处违规生产、超标排污及污染水环境等行为。
(十一)县交警大队:负责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违法运砂车辆。
(十二)绥德公路段:负责采砂出入路口许可申请事项现场勘验,负责涉路活动的现场监管;负责按照方案、预案,组织实施所辖路段保畅工作;协助做好路面治超工作。
(十三)县河库站:负责河道采砂的日常巡查、监管、执法服务等工作。
(十四)枣林坪镇、定仙墕镇: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辖区河道釆砂的日常监管,负责辖区内涉水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处理群众矛盾纠纷、做好群众稳控工作;协助和配合县采砂办及其成员单位做好全县黄河河道釆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五)黄委河湖局:负责督促绥德县编制《黄河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办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陕西黄河河务局北干流水政监察支队负责黄河绥德段河道采砂管理水行政执法工作。
(十六)县发改科技、财政、审计、林业、行政审批、电信、移动、联通、供电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好河道采砂管理活动中的相关工作。
(十七)县采砂办:负责河道采砂的前期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做好相关采砂监管工作,配合相关税收工作;加强对“采、运、销”三个关键环节和“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和机具、堆砂场”三个关键要素的监管;落实好采砂四个责任人,积极协调采砂许可手续的办理工作;协调各部门和属地政府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一般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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