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6108260160889675/2022-00886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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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发文日期 ] | 2022-07-14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
[ 名 称 ] | 【文字解读】绥德县金融风险防范服务中心 关于《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的解读 |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2年3月24日经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为促进我县金融机构、金融系统对《条例》的准确理解与把握,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现将《条例》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1.《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重要讲话中要求,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强化属地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加强地方金融法治保障。近年来,我省新型金融业态不断呈现,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的数量迅速增长,业务规模快速扩大,对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地方金融法治建设滞后,地方金融无序发展、业务异化,金融风险日益凸显。我省亟须按照“依法依规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责分工”要求,制定地方性金融法规,以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保障地方金融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条例》是西北第1个、全国第16个正式发布的地方性金融法规,实现了地方金融监管有法可依、执法有据,为推动我省地方金融规范发展,强化地方金融监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保障我省地方金融安全稳定,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提供了法律支撑;为提升我省地方金融治理能力,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推动我省建立地方金融体系,加快金融支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2.《条例》的立法情况与主要内容。
我省《条例》不是单纯的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而是综合性地方金融法规。《条例》对地方金融进行了全局、系统的规制。包括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统筹推进、发展规划等组织领导和服务,地方金融组织的市场准入、运行与退出,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内容。《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中间的第二、三、四、五章,聚焦规定地方金融组织、金融发展与服务、金融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制度安排。
3.《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要求规范。
《条例》将“地方金融组织”安排在第二章,足以说明其在地方金融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从广义体系看,地方金融应该包括地方金融组织和地方金融活动。地方金融组织主要是指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共中央2017第23号文件所确定“7+4”类机构。所谓“7+4”是11类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7”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4”是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和地方各类交易所。
《条例》从三个方面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一是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设立与退出。第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持牌经营,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批准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同时应坚持服务本地原则;第十六条对退出机制做出详细规定。二是强化地方金融组织义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创新;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建立适当性投资制度,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等;规定要强化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信息保护,依法采集并确保信息安全等。三是强化监管责任。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变更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要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优化和规范了地方金融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审慎监督管理,同时应监督和指导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
4.《条例》为地方金融组织设置的禁区。
《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服务于当地,严格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明确地方金融组织不能从事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等。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在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无风险;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等行为。明确任何组织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贷款”“典当”“融资担保”“股权交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金融活动特征类似的字样。
5.《条例》中提到“发展服务”明确了哪些内容。
《条例》第三章“发展与服务”明确地方政府推进金融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产业以及金融聚集区发展,支持绿色金融、普惠金融、科创金融、供应链金融。《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培养金融人才,推动金融科技发展,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普惠金融政策制定和执行机制,加快补齐县域、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金融服务短板等。详细内容见下图。
6.《条例》对于基金行业的发展的影响。
《条例》对基金行业机构的影响,应是重大利好。根据《条例》第三章“发展服务”规定地方政府要制定地方金融发展规划,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包括基金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发展,并提供各种服务。如《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结构。建立健全企业直接融资服务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规模。”该条是地方政府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的专项制度安排,给基金行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7.《条例》中“监督管理”主要明确了哪些内容。
《条例》的第四章“监督管理”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权以及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检查方式,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督管理、监管谈话等方式,并进行了细化;第三十八条至三十九条指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辅助检查,并指出具体的罚则。这些规定给金融监管配上了全套的武器,从检查,到执法,再到处罚,为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条明确了金融信息披露制度,分别规定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信息公示内容,地方金融组织报送材料范围等。
8.《条例》中“风险防范处置”主要明确了那些内容。
《条例》的第五章“风险防范处置”要求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理机制,强调了从省到县,及各行政部门(如公安机关、市场监管、人民法院等)的具体职责。一是明确应对机制。要求省人民政府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整合各类金融监测、监督管理数据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评价、预警和防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和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排查、监测预警。二是明确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责任。规定金融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榆机构进行处置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强调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第四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发生风险后各部门的风险处置职责。三是明确地方金融组织重大信息报送制度。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加强经营风险防控,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风险防范的指导。四是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引发金融风险的处置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处置等方面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清晰的职责有利于提升风险防范处置的效率与效果,有利于避免风险事件的扩大化。
9.《条例》的出台对市、县金融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出台为有效引导市、县地方金融组织合规经营、创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完善的地方金融监管制度框架,丰富的地方金融监管手段,明确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向,清晰的金融风险处置责任分工,为市、县全面提升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水平,扎实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领域风险,落实属地监管职能等工作提供了抓手,使市、县开展金融工作具备长期性、稳定性、法治性,推动市、县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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