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6108260160889675/2022-00855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2-04-29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绥政办发〔2020〕72号
[ 名 称 ] 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管理办法的通知
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4-29
来源: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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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属各单位:

《绥德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125

(此件公开发布)

绥德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传承和传播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审标准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三)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四)体现文化多样性和中华民族创造力;

(五)具有在一定群体中世代传承和鲜明地方特色,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六)制定有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和保护规划,保护工作富有成效。

第三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县范围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文化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文化业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1月底前向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区或者单位提出,经县级文化业务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十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经费由县财政列入预算,每年不得少于50万元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县级文化业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绥德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五)户籍和长期居住地在绥德县。

第十三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十四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应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

第十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业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传播和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文化业务部门应当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并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利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文化业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57日发布的《绥德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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